(2017)黔230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发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发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发粉,女,1968年8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发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韦发粉与被害人吴某1在兴义市下五屯下纳灰村贵地湾组吴某1家睡觉时,韦发粉趁吴某1熟睡之机,将吴某1放在家中床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盗走后离开。认为被告人韦发粉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储蓄存单;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发粉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发粉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发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发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韦发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发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韦发粉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庆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