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汪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990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该县。被告:刘某,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四川省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汪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了劳务工资40210元,承担利息1000元,合计41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组织人工给被告承包的武威火千里火锅店干木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4021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结算单一张,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被告刘某也是给火千里火锅店搞装修的,而原告李某负责木工装修,双方进行结算过,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过80000多,所以原告诉讼的劳务工资40210元数额不对,至于下欠的劳务工资,因为火锅店老板陈宝明对装修的木工活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原告前往店内返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去,所以陈宝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去找火锅店老板讨要剩余欠款,而不是问被告要,因为被告也是给火锅店搞装修的。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装潢的武威火千里火锅店干木工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工资合计100210元,被告支付60000元,尚欠40210元。被告汪某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被告刘某作为欠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17年3月2日付清,如逾期则按日2%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资40210元,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该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自己书写,故该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作为本案被告虽未在欠款人一栏签字,但据原告陈述在其干木工活的过程中,被告汪某同被告刘某是以夫妻名义督促其施工的,该工程也是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承包的,且被告汪某在结算人一栏签名,更加印证了原告的陈述,故被告汪某亦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已给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亦不认可这一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刘某还辩称:不给原告支付工资是因火锅店老板陈宝明对装修的木工活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原告返工,但是原告一直未进行返工,所以陈宝明一直未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应向陈宝明讨要所欠工资,而不是本案被告刘某。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称干活时被告叫我们去干的,施工过程中也是二被告在监工,结算也是被告与原告结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见过陈宝明,也不知道陈宝明这个人。综合被告的答辩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是一种推卸责任的无稽之谈。在原告整个的施工过程与结算时均是二被告在参与,未见陈宝明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情于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元,庭审中当庭变更为因原告索要所欠工资的损失,因原、被告在结算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2日付清全部工资,如逾期则按日2%承担利息。明显被告承诺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1000元利息变更为因索要工资的损失比较符合实际。因原告家住民乐县,距离甘州区较远,多次到甘州区向被告索要工资,必然产生车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各项费用,而产生的这些费用均是因被告拒不偿付工资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汪某偿付原告李某工资40210元,并承担损失1000元,合计4121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