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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永平与赵品清、何红心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平,赵品清,何红心,赵康,赵梦圆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6437号原告:傅永平,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品清,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心,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康,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赵梦圆,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傅永平诉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赵梦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辉祖;被告赵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红心、赵康、赵梦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平起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就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1幢16号的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1幢16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款128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820万元,余款于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付清。因被告赵品清、何红心确认至合同签订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20万元,四被告同意原告用该借款本息抵偿转让款,本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也支付了820万元的转让款。另,合同约定,在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四被告应及时办理,并将不动产权证办至四被告自己名下,办证费用由四被告自行负责;在办妥不动产权证初始登记后应及时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应于2017年3月14日之前交付房屋,但经原告催促,四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现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初始登记,但四被告却怠于办理。综上,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系集体土地性质,但因买卖双方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属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坐落于义乌市.09平方的四间房屋(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半)归原告所有。三、四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赔偿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暂按90万/年计算)。四、四被告立即向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并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赵品清答辩称,1、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由原告贷款取得,被告赵品清担保。被告赵品清因义亭买厂房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酒店投资装修经营不善,向原告续借1年,写合同后原告才同意。利息2016年2月支付了20万元,2016年12月24日付了8万元,2017年3、4月重新写了借条,大概是70多万利息。2、涉案房屋一年租金约70万元。3、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回了三个方案给原告,第三个方案是原告同意的话,被告愿意将涉案房屋做证后以128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还需要找补460万元。但后来被告未收到460万元,房屋买卖的方案变成借款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安全,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傅永平庭审中补充陈述称,1、旧村改造当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剂建设用地很普遍,原告也是兴中小区的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方向赵绶庭、赵阳春之间的转让行为都合法。8.09平方米的边角地,村里决定按违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600多元。街道办事处定过了。2、涉案款项2015年分5笔借给被告赵品清,分别是100万、140万、50万、500万、10万,分别写过借条,利率当时按照银行利息,未写借期。后被告赵品清说再续借1年,如果还不起,涉案房屋由原告拿去。原告答应了。后被告还不起了,原告就去签合同。3、2017年3、4月未写借条,未收到70多万元的利息。2016年签合同之前收到20万元。2017年年前,原告因要用钱,亲自去被告家收了8万元利息。4、涉案房屋一年租金约70万元。原告傅永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四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1幢16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约定房屋的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280万元,四被告应于2017年3月14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在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四被告应及时办理。证据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工行个人业务凭××份、银行明细2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房屋转让款的事实。790万元是转账,10万是现金,20万元是利息。证据3,农村私人建房建设用地审批呈报表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份、义乌市地名委员会门牌××份、协议2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落地面积共159.09平方米组成,其中126平方米系四被告旧村改造中审批所得,17平方米系向赵绶庭等一家受让所得,8平方米系向赵阳春受让所得,8.09平方米是边角空地。被告赵品清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总共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159平方米,在四被告名下是126平方米,另外17个平方是赵绶庭一家的,8平方米是赵阳春户的,8.09平方米是集体土地。这栋房子有其他农户的土地使用权还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两位农户是买过来的,集体土地8.09平方米是违章围进来的。土地具体位置是无法区分的,地上建筑物是一整栋的一起建造的。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涉及到集体土地违章建筑,也涉及到被告和其他农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性存在问题。合同第三条(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安全。当时被告是明白什么时候作证是遥遥无期的,证作下来之后再付余款。证据2,无异议。款项是对的。被告另外支付了原告8万元的利息。另外还支付过20万元。证据3,呈报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户确实审批了126平方米。规划许可证无异议,其余33平方米没有批过,属于违章建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何红心、赵康、赵梦圆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赵梦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何红心、赵康、赵梦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傅永平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赵品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赵品清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赵品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赵品清向原告傅永平借款共计800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品清、何红心、赵康、赵梦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1幢16号房屋(地名证号:GC01-012058,占地面积159.09平方米,其中1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四被告旧村改造审批所得,17平方米、8平方米系向他人受让所得,余8.09平方米系边角空地)作价128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赵品清、何红心确认至合同签订之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20万元,四被告同意原告用该借款本息抵转让款,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四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也支付了820万元的转让款,双方不再另行出具相关凭证;四被告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不交付,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四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建设规划手续全部相关资料原件及协议原件交付给原告;在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四被告应及时地办理,并将不动产权证办至四被告名下,所有税费由四被告负责,四被告的不动产权证办好后,四被告应及时无条件配合将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若不动产权证能直接办到原告名下的,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助配合。2017年年前,原告向被告收取了8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但其又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收取了8万元利息,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仍然系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系担保此前的借款。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用于担保此前借款,真实用意非为房屋买卖,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红心、赵康、赵梦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永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新辉审 判 员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