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建德与杨志利、吴景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德,杨志利,吴景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09号原告:吴建德,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志利,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景文,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65604236R,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30号长安大厦2楼。负责人: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吴建德与被告杨志利、吴景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萍、李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杨迎波,被告杨志利、吴景文,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吴建德赔偿医疗费14264.42元、误工费11365.48元、护理费11365.48元、交通费1460.00元、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营养费3990.00元,共计5574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3时02分,被告杨志利驾驶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吴景文驾驶的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吴景文、乘车人吴建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杨志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景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德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建德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经诊断原告吴建德脑震荡、肺挫伤、创伤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骨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9064.42(被告已付14800.00元尚欠14264.42元)。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原告吴建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吴建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吴建德身份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志利、吴景文”的户籍证明、常口信息原件及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杨志利、吴景文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企业情况,均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3、“杨志利、吴景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杨志利、吴景文具有驾驶资质,杨志利系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吴景文系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的事实;4、通公交认字(2016)第W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被告杨志利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景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2016年4月30日对此次交通事故立案估损金额33133.00元,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6、《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件1组,拟证明原告吴建德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药费29064.42元,被告杨利志、吴景文共支付14800.00元,尚欠14264.42元;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吴建德因此次事故多次往返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产生交通费1460.00元的事实;8、户籍成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原件及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吴建德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郑伟护理的事实;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吴建德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创伤性关节炎、痛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出具《声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吴建德因此次事故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9064.42元,被告杨利志、吴景文共支付14800.00元,尚欠该院14264.42元,该院同意由原告吴建德代为主张尚欠的医疗费14264.42元;被告杨志利未提交民事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按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标准来理赔。被告杨志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景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吴建德受伤后,被告吴景文已用去医疗费8500.00元,被告吴景文为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利为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德自愿乘坐被告吴景文车辆,被告吴景文未收取任何费用;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景文也是受害者住院二十多天,原告吴建德打架打破头,被告吴景文不该承担这些费用。被告吴景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未收到原告吴建德住院资料,包括发票;2、原告诉称住院133天,对其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3、原告吴建德年满60周岁以上,无误工费。原告吴建德所举第1、2、3、4、5、9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吴建德所举第6号证据,被告杨志利、吴景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过久,超过正常治疗期间标准。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对第6号证据中的清单无异议,但对清单中金额及涉及药品有异议。因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吴建德有不合理、不必要治疗,本院对三被告异议均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吴建德所举第6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建德所举第7号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超出正常标准,有不必要的交通费开支。本院综合此事故实际情况,并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认原告吴建德交通费1100.00元。原告吴建德所举第8号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杨志利认为未看到原告吴建德有人护理,被告吴景文表示仅在自己快出院时才看到有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德在住院期间由他人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及习惯,且被告吴景文庭审在表示看到原告吴建德配偶、女婿先后来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建德所举第10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志利认为已付医疗费8300.00元,被告吴景文认为已付医疗费6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吴建德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9064.42元,被告杨利志、吴景文共支付14800.00元,尚欠该院14264.42元,及医院同意由原告吴建德代为主张尚欠医疗费14264.4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3时02分,被告杨志利驾驶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江口乡古冲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吴景文驾驶的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导致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吴景文、乘车人原告吴建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杨志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景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德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吴建德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29064.42(被告杨志利、吴建德已付14800.00元,尚欠医院14264.42元)。被告杨志利另向原告吴建德支付生活费500.00元。另查明,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632383008012016000148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建德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郑伟护理,郑伟系农村居民。被告杨志利系湘N1E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景文系湘N86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志利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吴建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吴建德受伤,两车受损。因被告杨志利、吴景文共同造成原告吴建德损害,故被告杨志利、吴景文应承担连带责任。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被告杨志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景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德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据此,根据被告杨志利、吴景文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志利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吴景文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建德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64.42元。2、误工费9092.39元,即(31191.00元×80%÷365天×133天)。原告吴建德为农村居民,非退休人员并未领取退休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吴建德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及收入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吴建德住院133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建德已过60周岁,其劳动能力较60周岁以下的人有所减弱,故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00元/人/年标准的80%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形。3、护理费11365.48元,即(31191.00元÷365天×133天)。原告吴建德住院133天由其女婿郑伟护理,郑伟系农村居居,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00元/人/年计算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即(100.00元×133天)。原告吴建德住院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计算,共计13300.00元;5、营养费2000.00元。综合本案原告吴建德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6、交通费11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100.00元。原告吴建德以上1-6项损失共计为51122.29元。原告吴建德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杨志利、吴景文连带赔偿。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吴建德诉至本院,本院确定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志利主张原告护理费应按60岁人员标准计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吴建德女婿郑伟有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利主张原告吴建德脑震荡不完全因此次事故引起,原告吴建德本身就有病,不完全是被告杨志利的责任导致,但其未举证明实原告吴建德有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吴景文辩称原告吴建德打架打破头,被告吴景文不该承担这些费用,因被告吴景文未举证明实原告吴建德有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建德已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德非退休人员不享受退休待遇,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建德已过60周岁,其劳动能力较60周岁以下的人有所减弱,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00元/人/年标准的80%计算误工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吴建德护理费按69.00元/日计算,因原告吴建德住院由其女婿郑伟护理,郑伟系农村居居,故本院确定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00元/人/年计算。三被告对原告吴建德营养费按133天计算有异议、被告怀化市天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中的出租车费用不认可,综合本案原告吴建德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吴建德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但三被告未举证明实原告吴建德有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本院对三被告主张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德护理费11365.48元、交通费1100.00元、误工费9092.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德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31557.87元。二、不足部份即医疗费42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共计19564.42元,由被告杨志利承担70%责任即13695.10元,被告吴景文承担30%责任即5869.32元。被告杨志利应支付的13695.10元扣减其已付给原告吴建德的500.00元生活费后实为13195.10元。三、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德上述第一项中赔偿款31557.87元。限被告杨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德上述第二项中赔偿款13195.10元,限被告吴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德上述第二项中赔偿款5869.32元。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杨志利、吴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原告吴建德承担42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589.00元,被告杨志利承担130.00元,被告吴景文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