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陆海弟与冯秀根、徐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弟,冯秀根,徐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8号原告:陆海弟,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婷,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根,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美英,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陆海弟诉被告冯秀根、徐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根、徐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人民币128200元及利息(以128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至两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多次向被告供应大闸蟹,经其催讨,被告冯秀根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其1282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被告冯秀根、徐美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冯秀根于2015年10月2日至11月28日发生大闸蟹买卖关系,被告冯秀根先后二十四次向原告购买大闸蟹,因被告冯秀根未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冯秀根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冯秀根欠陆海弟人民币128200元。因被告冯秀根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冯秀根、徐美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清单一份、欠条一份及被告冯秀根、徐美英计划生育登记表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及由被告冯秀根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秀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冯秀根结欠原告蟹款人民币128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秀根给付人民币12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秀根出具欠条后未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冯秀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冯秀根、徐美英系夫妻关系,未有证据反映涉案蟹款系被告冯秀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美英共同偿付蟹款12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秀根、徐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海弟人民币128200元及利息(就货款128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07元,由被告冯秀根、徐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霞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