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和孙某乙;之子);孙某丙;之子);聂某某;之父);李某某;之母);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之夫)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之子)(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系被害人之子)(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乙、孙某丙之父)(系孙某乙、孙某丙之父)(系孙某乙、孙某丙之父)(系孙某乙、孙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系被害人之父)(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之母)(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28号福文大厦19幢3层北面。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公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白道坪1号对面巷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车辆制动失灵将被害人聂某某撞到致伤,被害人聂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脑功能、呼吸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曹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聂某某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丧葬费27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628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194元。并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表示愿意将涉案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某某提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白道坪1号对面巷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车辆制动失灵将被害人聂某某撞到致伤,被害人聂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脑功能、呼吸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涉案的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因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丧葬费27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34.5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19100.50元。被告人曹某某车牌号为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范广昌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作案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及超出赔偿标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丧葬费27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534.5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19100.50元。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19100.5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9100.50元(包括已支付35000元及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折抵款80000元)。三、涉案甘****16号豪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聂某某、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席爱军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蕊????????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