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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昌元与吴刚等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元,廖小洪,吴刚,吴联超,王友先,康世伟,康洪兵,罗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458号申请执行人陈昌元,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申请执行人廖小洪,女,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被执行人吴刚,男,汉族,1997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吴联超,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王友先,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康世伟,男,汉族,1998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康洪兵,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罗业琴,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案由:附带民事赔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昌元、廖小洪于2017年4月6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宜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