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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袁玉红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袁玉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孙某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玉红,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6年9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翠菊,法律工作者。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人杜某某、李某1,被告人袁玉红及委托代理人杨翠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中午11时许,在龙江县景星镇敖宝村李某1家房后,被告人袁玉红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女,28岁)发生口角,袁玉红从家中厨房取来尖刀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袁玉红用尖刀将孙某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袁玉红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袁玉红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袁玉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袁玉红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袁玉红用刀将孙某某刺伤,要求追究袁玉红的刑事责任。要求袁玉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18.10元,其中(1)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14897.10元,(2)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21元,(3)误工费200元×72天﹦14400元,(4)护理费200元×72天﹦144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72天﹦7200元,(6)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袁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中午11时许,在龙江县景星镇敖宝村李某1家房后,因李某1与袁玉红说玩笑,孙某某不满而骂袁玉红。袁玉红从家中厨房取来尖刀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袁玉红用尖刀将孙某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袁玉红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伤后在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14897.1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321元,误工费2188.6元(11095÷365)×72,护理费9917.28元(137.74×72),伙食补助费8640元(60×72×2),被害人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35963.98元,案发后,袁玉红的亲属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玉红的自然身份情况。2、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腹部锐器伤并大网膜破裂,住院治疗。3、无违法犯罪证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玉红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玉红被行政拘留10日。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玉红2016年9月2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6、票据、龙江县第二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他在家,听到外边有人骂架,他就从家里出来了,看到袁玉红和孙某某两人在李某1家房后骂架呢。袁玉红手里拿着一把杀羊的扒皮刀,孙某某的丈夫李某1就拉着两个人。他就去傍边找老赵太太、佟德俊媳妇说话去了。当时有一个柴禾垛挡着没看到她俩打仗,就听到孙某某喊了一声:“操你妈你捅我一刀”,他们就跑过去了,当时孙某某坐在地上捂着肚子,手一松开他就看见刀口了。大伙给孙某某扶到屋里,让徐三(村医)给先处理一下,李某1就找车带孙某某去了医院。2、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他去给王力民打针,王力民爱人袁玉红在院子里站着,李某1爱人孙某某在自己家房后站着。袁玉红和孙某某对着骂,他示意性拽着袁玉红,李某1拽着孙某某。过了一会,他就进屋了,寻思给王力民对药,等他刚进屋,袁玉红进厨房拿了把尖刀,就出门了。他随后跟出去,告诉李某1和孙某某说:“袁玉红手里有刀”。当时孙某某手里拿根木棍,她们两个就在那比划,也在那骂,袁玉红拿刀往前一捅,然后把刀扔地上了,孙某某手捂着肚子,坐在地上了。孙某某手一松开,手上有血。大家把孙某某抬进屋里,掀开衣服看见孙某某肚脐眼上方有个四、五公分的伤口,他就回家取的车,就把孙某某送去医院了。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11时许,他媳妇孙某某从院里出来找他的时候,正好看见了袁玉红。孙某某看袁玉红不顺眼就骂了袁玉红。袁玉红也骂他媳妇,就这样她们就互相骂起来了。他就推着孙某某不让骂了,想把孙某某推回家,推到大门口的时候,袁玉红转身就回家了。他就坐在他家房后,袁玉红从她家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就奔着他和孙某某过来。他就把袁玉红手中的刀抢下来,扔到羊槽子里了,孙某某和袁玉红又骂了起来了。孙某某向袁玉红扔了一个小木棒,没有打到袁玉红。她们俩就撕扯在一起了,他把她俩又拉开了。袁玉红手中又拿起了那把尖刀,孙某某在地上捡起一个棒子。他抢孙某某手中的棒子,把孙某某往家里推。袁玉红就从他身后过来了,先是捅了他媳妇一刀,但是没有扎到他媳妇,袁玉红又扎了他媳妇一刀,一刀捅在了孙某某的肚子上。孙某某就倒在地上,他就找了个乡村大夫给孙某某看伤口,那个大夫说整不了,然后他就把孙某某送到了景星二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她在她家房后哄孩子了。袁玉红用手摸她家孩子脸一下。她很生气,她说:“操你妈”。袁玉红说“操你妈”骂完她之后袁玉红就回家了。大约过了有半个小时,袁玉红直接奔她来了。她看见袁玉红手里拿了把尖刀。她就把木棍捡起来了,袁玉红拿刀捅她,她拿木棍一挡,刀扎在了木棍上。袁玉红把刀抽回去,又向她刺第二刀,这一刀扎在她肚子上,她就坐在地上了,袁玉红把刀扔地上了说“捅死你,我偿命大不了坐几天牢”说完后就大摇大摆的走了。在场的其他人就把她抬屋里去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玉红供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中午,她在院里喂猪,李某1在她家猪圈门口,说:“你家猪下几个仔啥的”,她俩在那说闲话,她说:“今年本来就没钱”。这时李某1对她说:“我给你二百元钱你让我睡一下”,她说:“不行”,然后李某1就把裤子脱了下来。把生殖器露了出来,她俩就吵吵起来了。李某1刚走,李某1的媳妇孙某某就开始骂她说:“操你妈的,你个养汉老婆”。她就和孙某某骂起来了。骂了半天,给她丈夫打针的大夫就过来了,她就进屋了。孙某某还在屋外骂她。她就出屋了,从四轮车上拿了一把刀,奔着孙某某去了。孙某某看见她拿刀出来就捡起一根木棍,打她的头上,她当时倒地上了。她起来拿刀捅孙某某的肚子上了,孙某某就坐地上了,她把刀扔地上就回家了。(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L088号鉴定书证实,经检验被鉴定人孙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玉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孙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只能以住院72天计算。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袁玉红家属赔偿的15000元人民币,应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人袁玉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袁玉红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63.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赫凌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