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某某有机玻璃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某某有机玻璃经营部,深圳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569号原告东莞市某某有机玻璃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经营者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被告深圳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华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一。委托代理人何某二,男,汉族,1997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厦铺镇。原告东莞市某某有机玻璃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二、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玻璃板材,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3325元,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付原告165745元,剩余货款157850元,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50元及自欠款产生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份,此后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两项合计170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5758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未还款给原告,待公司经营好转,会尽快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大有机玻璃,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15758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但因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双方因而成讼。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欠款产生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某有机玻璃经营部货款157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有机玻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