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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145号原告:马某,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严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马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1000元,共101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份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2013年底借给被告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2%,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3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