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亚晶、王凤云、王志刚、王可鑫与孙成、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云凤,王志刚,王某2,孙成,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003号原告:王某1,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妻子。原告:王云凤,女,199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长女。原告:王志刚,男,199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长子。原告:王某2,女,200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永臣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系王某2母亲。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东,吉林省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韩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诉被告孙成、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联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王永臣于2017年3月15日因他杀死亡。王永臣继承人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要求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东,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明,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绥化联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8月4日21时20分许,孙成驾驶鲁岳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x号挂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王永臣无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海峰驾驶的xx号解放牌翻斗车侧面相刮,致农用四轮车驾驶员王永臣及乘车人云亚彬受伤,翻斗车司机张海峰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云亚彬无责任。王永臣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2619.98元。现王永臣要求各被告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其损失。事故责任由孙成承担70%。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医药费25979.17元、护理费5436.9元、误工费11396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王可鑫生活费13174.97元、拖车费206元、施救费1153.6元、鉴定费3330元,合计138933.56元。责任划分按3/7比例。孙成辩称:1、对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用有意见,施救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责任划分按3/7比例。绥化联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医疗费报销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不应以医院的护理级别作为家属的护理费用标准,并属于明显重复赔付,因此费用已由医院在医疗费中收取。责任划分按3/7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20分许,孙成驾驶鲁岳牌黑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x号挂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王永臣无证驾驶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张海峰驾驶的吉xx号解放牌翻斗车侧面相刮,致农用四轮车驾驶员王永臣及乘车人云亚彬受伤,翻斗车司机张海峰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云亚彬无责任。王永臣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药费22619.98元,门诊医药费3360.17元,其中一级护理20天。本案在审理中,经王永臣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永臣脾破裂,脾切除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2、王永臣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100日,营养期为75日。王永臣支付鉴定费3330元。王永臣要求对四轮车损失予以鉴定,因四轮车已超过法定报废年限,不宜评估损失,终结鉴定。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黑x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黑xx号挂车投保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黑xx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商业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黑xx挂车商业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商业险保险金额5万元。案发后,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支付给王永臣医药费5000元,云亚彬医药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峰、云亚彬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xx号欧曼半挂牵引车及黑xx号挂车在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对王永臣的损失,应由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王永臣损失未超出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孙成及绥化联运公司不需支付王永臣赔偿款。在本案审理中,孙成提出反诉,要求王永臣赔偿其车辆损失,但其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告诉。对王永臣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王永臣请求医疗费25980.15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费用为25980.15元(住院医药费22619.98元,门诊费3360.17元),应认定为25980.15元;二、护理费。王永臣请求护理费5436.90元。王永臣住院20天,一级护理20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4832.8元(120.82元×20天×2人)。出院护理天数经鉴定为45天,计算为5436.9元(120.82元×45天),护理费合计为10269.7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0269.7元;三、误工费。王永臣请求误工费11396元。经鉴定王永臣误工期100日,计算为11396元(113.96元×100天)。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13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永臣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王永臣住院20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100元×20天)。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000元;五、营养费。经鉴定王永臣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计算为7500元(100元×75天)。营养费本院确认为7500元。六、伤残赔偿金。王永臣请求伤残赔偿金67957.02元。王永臣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计算为67957.02元(11326.17元×20年×30%)。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7957.02元。七、王永臣请求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4.97元。王某22009年出生,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83.31元,计算为13174.97元(8783.31元×10年×30%÷2)。对此项请求本院保护13174.97元。八、王永臣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王永臣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九、王永臣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予支持。十、王永臣要求给付拖车费206元,施救费1153.6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359.6元。十一、鉴定费33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永臣九项损失合计154637.44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480.15元,其他各项合计119157.29元。其中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与云亚彬、张海峰按比例应得赔偿款5458.29元。其他各项合计119157.29元在11万限额内与云亚彬、张海峰按比例应得赔偿款105248元。剩余43931.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孙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的比例应得赔偿款3075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损失110706.29元。(已给付5000元医药费应从此款中予以扣除)。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各项损失30751.81元。三、孙成及黑龙江省绥化市联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王某1、王凤云、王志刚、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鉴定费333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书宏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子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