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毛彩霞、梅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毛某甲,梅某,毛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313号原告:余某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毛某甲,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梅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毛某乙,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毛某甲、梅某、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梅某、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某甲与梅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毛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毛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毛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其中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有1万元给的是现金。毛某甲是借款人,毛某乙是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某甲借到证据一的6万元借款后,在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8日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被告毛某甲、梅某、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担保人为毛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3月8日被告毛某甲将2015年7月8日其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抽走,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人毛某甲,担保人毛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毛某甲向原告余某某借款,有被告毛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甲借款时与被告梅某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某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某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毛某甲借款时对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毛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甲、梅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毛某乙对上述被告毛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毛某甲、梅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 斌审 判 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