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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茂久与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久,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193号原告:李茂久,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组织机构代码07368687-5。法定代表人:严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久与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渝北区中河镇煤矿。2013年8月5日,被告在原渝北区中河镇煤矿的地址上成立,原告从2013年8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掘进工至2015年7月。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被告的经营场所与渝北区中河镇煤矿的经营场所是不相同的,原告从未到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被政府强制性关闭,被告与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16日已经全部解除,原告现在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以下简称中河煤矿)于1995年6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曾用名为渝重庆市渝北区中河镇煤矿,该煤矿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成立。关于二煤矿的关系,原告称中河煤矿于2000年左右由政府实行招投标买卖卖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邦明的岳父,后来因为政策要求煤矿改为公司,所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邦明成立了被告公司,原中河煤矿的所有职工都以被告的名义在用工。被告称原中和煤矿的部分资源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购买后成立了被告公司,有一部分中河煤矿的工人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中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岳父,但中河煤矿和被告是两个具有不同主体资质的单位。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及中河煤矿向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原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是市政府2007[128]号文件列入资源整合的矿井之一,整合后的煤矿名称变更为: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现在各项证件名称,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各项前置许可证名称均已变成‘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使社保关系与企业名称一致,我单位特申请将原登记名称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下的“五险”转移到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同时继续使用原社保登记号20016647。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的社保关系及后果由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日,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进行了相关变更登记。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编号20016647,名称为“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的单位缴纳。被告称由于被告单位成立后,所用的财务人员是原中河镇煤矿的会计,其在办理社保的过程中业务不专业,为了避免麻烦,社保局打好上述申请后被告就盖了章,所以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人员也参加了社保。2012年9月20日,严邦明向原告支付摘要为“工资”的款项18000元。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严邦明的妻子唐某某均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案外人邓某某按月向原告支付过摘要为“工资”的款项。2014年1月27日,唐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3084元。庭审中,被告称唐某某支付的33084元不是工资。被告称该款项是其代班组的其他人一起领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以后的工资都是现金签字领取。2015年3月16日,政府下文关闭了被告煤矿。原告称由于其还是被告的爆破员,所以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原告的爆破证在被告处,但是被告没有按规定进行年审。被告称原告虽然去学习过爆破,但未取得爆破证,且其公司只是找熟人挂证,具有爆破证的人并不在公司上班,真实从事放炮的是主管安全的矿长。2016年7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邦明亦在其上签字。内容为:“今欠到李茂玖安置补偿费9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此款打在李茂玖工资卡上后此条作废”。被告称该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原告一直到政府去闹,政府为了平息事件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出具了该欠条,由政府从需要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中支付给原告,原中河煤矿是政府办的,基于政府委派的中河煤矿的矿长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法人严邦明的岳父这一关系,曾经在中河镇煤矿上过班的不少人都去找过政府,通过政府协调,只有本案原告和另一案外人覃某某得到了相应补偿费。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60858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姓名为李茂久;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总接尘工龄12年,从2014年9月到2015年7月在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主掘进工作,从2015年7月到现在在家休息;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工作岗位,进行职业病专科治疗。原告陈述在证明书上载明的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是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错了,原告当时说的是2007年就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因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2008年1月1日后才能计算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1月17日予以受理。2017年3月3日,被告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申请》一份,对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主要内容为:“1、李茂久于2009年5月起在公司担任爆破员职务,实际下井作业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总的工作时间为4年零4个月。2013年10月以后便不在公司上班。2、2013年10月,李茂久离职后一直未办理离职体检等相关手续,知道2015年煤矿关闭,公司才不得不办理停保手续。在此期间的参保记录并不能证明该人员仍在我矿上班。3、经公司调查,李茂久离开公司后,先后在其他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如四川龙泉煤业有限公司等)”。庭审中,被告称其之所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起在公司担任爆破员职务,实际下井作业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是因为公司在2013年9月之前没有开展业务,被告如此说明是为了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因为被告公司出具申请的人不是很专业,所以表述上有误。原告称其从未在四川龙泉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过。2017年3月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李茂久重新提供职业史的复函》。内容为:“我中心于2017年3月7日收到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见附件1)。由于你在职业病就诊登记时提供的职业史与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李茂久2013年10月以后便不再公司上班’不一致,根据……的相关规定,你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的仲裁。我中心将根据仲裁的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渝疾控职诊字201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在调查核实中,因你与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于2017年3月7日函告李茂久重新提供职业史,将根据其仲裁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渝疾控职诊字201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现需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2、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是否撤销渝疾控职诊字201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决定。……本机关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09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称其要求确认从200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欠条上是从2009年5月计算了6年的补偿费。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江某某陈述:被告以前叫中河镇煤矿,中和镇煤矿与被告是同一个井口;证人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几年,具体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掘进工;证人与原告之前在同一个地点工作了几年,2012年以后就不在同一个工作点工作了,2012年以后原告从主进口也就是井口进入,证人从旁边的废弃的通风口进入,井口是进入矿井采煤的主通道,通风口是原来天池煤矿的主巷道,一个井口里面需要多个通风口;由于上面水大不让做了,证人便先于原告离开,当时主井口还没有关,主井口何时关闭及原告何时离开证人不清楚。证人张朋生陈述:证人不清楚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证人在九几年的时候就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掘进工;证人听说过中河煤矿,但不清楚中河煤矿与被告的关系,证人在中河镇煤矿也做过,2014年后证人就没有再上班了;原告何时进入被告公司证人不清楚,原告也担任掘进工,证人与原告有时在一起工作有时不在一起。被告称两个证人均是中河镇煤矿的职工,被告公司成立后,两个证人也没有到被告处上过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对私客户对账单、欠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李茂久重新提供职业史的复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为:首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成立时购买了中河煤矿的部分资源,并接收了中河煤矿的部分员工,故原告关于其在在被告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根据被告及中河煤矿于2013年10月11日向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提交的《申请》的内容可知,被告及中河煤矿均认可原中河煤矿是市政府列入资源整合的矿井之一,整合后的煤矿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被告将原登记在中河煤矿下的“五险”转移到被告公司,并继续使用原中和煤矿的社保登记号2001××××。该申请的内容与原告关于中河煤矿及被告的关系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的社会保险由编号2001××××,名称为“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的单位缴纳。虽然目前中河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煤矿仍然存续,但该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推翻上述《申请》中反映的二煤矿职工劳动关系及社保情况的关联。被告辩称该《申请》及原告的社保由被告缴纳系被告财务人员不专业所致,但该《申请》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应对加盖其印章的文件负责,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安置补偿费9000元,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该欠条出具的背景是原告一直到政府去闹,政府为了平息事件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私人出具了该欠条,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在2017年3月3日向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的《申请》中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起在公司担任爆破员职务,实际下井作业时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该申请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接收了原来在中河煤矿工作的原告作为其员工,被告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被告成立之日即2013年8月5日。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5年3月2日,政府下文关闭了被告煤矿。被告称其在该日与所有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原告称其系公司的爆破员,故一直工作到2015年7月,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担任过爆破员,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本案系确认之诉,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故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茂久与被告重庆穿山甲煤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茂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茂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