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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黄银娥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银娥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10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娥,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黄银娥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斌、李世娜,被告黄银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8,453.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是原告的保险营销员。2010年5月6日,被告签发投保人为张雪玲、被保险人为何高剑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书1份,2015年1月,张雪玲向原告投诉,称黄银娥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未经何高剑同意,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投保书中的何高剑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笔迹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对该保险办理退保,向张雪玲退还250,010.49元,此时该保单现金价值为172,403.64元,差额为77,606.85元。2010年8月8日,被告签发投保人为戴美兰、被保险人为刘华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书1份,2015年3月,戴美兰向原告投诉,称黄银娥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未经刘华同意,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投保书中的刘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对该保险办理退保,向戴美兰退还136,564.61元,此时该保单现金价值为85,040.70元,差额为51,523.91元。2010年8月8日,被告签发投保人为孙宝芹、被保险人为程晟晟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投保书1份,2015年3月,孙宝芹向原告投诉,称黄银娥向其销售保险产品时未经程晟晟同意,要求全额退保。经原告调查核实,投保书中的程晟晟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对该保险办理退保,向孙宝芹退还141,744.09元,此时该保单现金价值为87,921.27元,差额为53,822.82元。黄银娥违反了保监会监管规定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以下简称《基本办法》)的约定,未确保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退保金额与保单现金价值的差额损失以及笔迹鉴定费。被告黄银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当时确实为原告业务员,系争三份保险也是其做的,但原告已经对这些保单审核过,出现问题是原告的产品设计不合理。原告不应全额退保,投保人和原告均有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委托合同》、《基本办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个人业务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保单、保险条款各3份,证明被告为投保人办理系争保险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佣金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佣金35,323.88元;4、笔迹鉴定材料3组,证明系争保险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客户投诉协议退保转办单报表、原告内部系统查询、电子转账回单各3份,证明原告向投保人退还保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回访录音3份,证明原告实际回访;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黄银娥开展保险营销活动,黄银娥开展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黄银娥支付手续费(佣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黄银娥承担以下义务:……(二)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遵守《基本法》及原告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原告的监督、管理、检查;……(六)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第二十七条约定,黄银娥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本合同约定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黄银娥赔偿损失等。《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1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张雪玲,被保险人为何高剑,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7,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4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缴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为54,784元,业务员为黄银娥。《尊享人生条款》第2.3.1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原告就该保单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中,对“你是否见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被保险人是否知道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两选项,均勾选了“是”,《业务员告知书》最后有“黄银娥”签名字样。原告客服人员对张雪玲进行了电话回访,在电话中张雪玲确认投保书是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原告签发保单后,该笔业务记录在黄银娥名下,并向黄银娥发放佣金16,709.12元。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1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戴美兰,被保险人为刘华,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1,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59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缴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为30,012元,业务员为黄银娥。《尊享人生条款》第2.3.1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原告就该保单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中,对“你是否见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被保险人是否知道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两选项,均勾选了“是”,《业务员告知书》最后有“黄银娥”签名字样。原告客服人员对戴美兰进行了电话回访,在电话中戴美兰确认投保书是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原告签发保单后,该笔业务记录在黄银娥名下,并向黄银娥发放佣金9,153.66元。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1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孙宝芹,被保险人为程晟晟,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59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缴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为31,020元,业务员为黄银娥。《尊享人生条款》第2.3.1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原告就该保单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中,对“你是否见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被保险人是否知道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两选项,均勾选了“是”,《业务员告知书》最后有“黄银娥”签名字样。原告客服人员对孙宝芹进行了电话回访,在电话中孙宝芹确认投保书是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原告签发保单后,该笔业务记录在黄银娥名下,并向黄银娥发放佣金9,461.10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投保人张雪玲、戴美兰、孙宝芹分别投诉称黄银娥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误导情形,且投保书上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所签,投保行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要求全额退保。原告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3次鉴定费共计5,5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对张雪玲投诉予以结案,处理结果为退保并补偿。系争保单在退保日2015年2月27日的现金价值为172,403.64元,张雪玲的总退保金额为250,010.49元,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为77,606.8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张雪玲转账汇款250,010.49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对戴美兰投诉予以结案,处理结果为退保并补偿。系争保单在退保日2015年4月23日的现金价值为85,040.70元,戴美兰的总退保金额为136,564.61元,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为51,523.91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戴美兰转账汇款136,564.61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对孙宝芹投诉予以结案,处理结果为退保并补偿。系争保单在退保日2015年4月23日的现金价值为87,921.27元,孙宝芹的总退保金额为141,744.09元,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为53,822.82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孙宝芹转账汇款141,744.09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黄银娥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签订了系争《委托合同》,向黄银娥支付佣金,黄银娥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人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构成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系争《委托合同》以及《基本办法》均要求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在保险文件上签名。可见见证被保险人在保险资料上签名是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基本职责。黄银娥在涉案《业务员告知书》中均明确勾选已见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并确认承担因履责不当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然而涉案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黄银娥在开展保险营销业务时没有现场见证被保险人签字,未按《委托合同》、《基本办法》的约定和要求展业,亦未向原告如实报告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字的情况,构成违约,且违反了保险监管规定,过错明显。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黄银娥处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一方面原告因黄银娥从事涉案保险营销业务而支出了佣金共计35,323.88元,另一方面原告在处理相关保险合同后续事宜中亦产生了损失,且原告为查证黄银娥的过错而支出了相应的笔迹鉴定费用等。上述损失客观实际存在,黄银娥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及《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适当缔结和履行有直接责任,在《委托合同》履行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亦负有培训和管理职责。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黄银娥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管理责任、原告处理涉案投保人投诉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亦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促进包括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保险交易各方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本院以保险代理人黄银娥就涉案保险营销事务所获佣金作为损失酌定的参考基准,酌情认定黄银娥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实签名真伪的费用支出,并非保险合同无效导致的原告直接损失,故对鉴定费5,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银娥有偿受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约、违规行为,应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4.53元,由原告负担1,278.82元,由被告负担755.7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