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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罗建文与吴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文,吴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98号原告:罗建文,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明,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仙游县(系由郊尾镇后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吴洪贵,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罗建文与被告吴洪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洪贵立即偿还给其货款644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吴洪贵向罗建文赊购价值不锈钢配件,共计6449元。事后,经其多次催讨,吴洪贵拒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所请。吴洪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吴洪贵向罗建文赊购价值不锈钢配件。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27日,吴洪贵与罗建文先后进行结算,并在罗建文出据的编码为8801144、8801145、8801326《吓文五金经营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三次共计欠罗建文不锈钢总价款为6521元。事后,经罗建文多次催讨,吴洪贵均没有支付货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罗建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编码为8801144、8801145、8801326《吓文五金经营部送货单》三份等证据证实。该《吓文五金经营部送货单》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罗建文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罗建文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建文、吴洪贵达成的不锈钢配件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罗建文交付不锈钢配件后,吴洪贵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吴洪贵没有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罗建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洪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洪贵货款6449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