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菊花、王海燕与玛斯尔扎布、普日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花,王海燕,玛斯尔扎布,普日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603号原告:赵菊花,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海燕,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玛斯尔扎布,女,1954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普日布,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菊花、王���燕与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花、王海燕、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花、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偿还借款7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按年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与2014年1月7日向二原告家属王起宝(现已过世)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玛斯尔扎布辩称,钱是向王起宝借的,现王起宝本人已过世,但认可原告赵菊花是王起宝的妻子,原告王海燕是王起宝女儿的身份。7000元的借款当中,我使用了2000元,当时约定的利率为年率24%,所以同意偿还自己的借款份额2000元,也同意给予计算利息。被告普日布辩称,所借款7000元中,我使用了5000元。借条上的名字虽然不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手印是我自己捺印的。认可5000元的借款事实,也同意给予计算利息。但经济条件有限,不能确定偿还日期。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赵菊花、王海燕认同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的偿还方式;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赵菊花、王海燕偿还各自按份使用的借款2000元、5000元。二、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赵菊花、王海燕支付各自按份使用金额的利息。并以各自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为基数,以各自借款之日(分别是2014年1月7日、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玛斯尔扎布、普日布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