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云与李淑慧王爱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王爱明,李淑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588号原告:冯云,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淑,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王爱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李淑慧,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冯云与被告王爱民、被告李淑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淑,被告王爱民、被告李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4元、误工损失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冯云与王爱明同系朝天门市场的商户,有行业竞争关系。王爱明与李淑慧系夫妻。2017年2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冯云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一区七楼销售货物,王爱明尾随冯云,恐吓冯云不允许在该区域内售货,并称:“……老子早就想打你了”。在冯云从市场一区七楼向八楼躲避时,王爱明打电话给李淑慧叫其共同来殴打冯云。李淑慧赶来后随即对冯云施暴,冯云再三警告,李淑慧非但不住手,反而与王爱明共同将冯云推倒在地进行持续殴打,此时冯云毫无还手之力。事发现场的商户见状阻拦,两被告才停止了施暴行为。冯云起身后满脸是血,李淑慧当即逃离了现场。事发后,冯云拨打了110报警。冯云被殴打受伤后,在重庆市中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挑唆,共同殴打作为商业竞争对手的原告,其行为性质恶劣,手段残暴,法理难容,事后被告更气焰嚣张,毫无悔意,拒绝赔偿原告。被告李淑慧、被告王爱明辩称,冯云所述不属实,完全是颠倒黑白,王爱民并没有叫李淑慧一起来殴打冯云,并且冯云在朝天门一直都是横行霸道的,冯云还与其侄儿发生过纠纷,还毒打过他的侄儿。在打架过程中王爱明和李淑慧也受伤了,如果冯云愿意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被告也愿意赔偿冯云的医疗费。但冯云的治疗费中包含了其原有的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云和李淑慧、王爱民夫妇同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经商。2017年2月22日上午九时许,冯云与王爱明、李淑慧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交易市场第一交易区八楼过道上因争卖包装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打斗,致冯云和李淑慧受伤。2017年2月22日,冯云至重庆市中医院(市一院)门诊检查,临床诊断为头外伤,产生门诊费用622.08元。2017年2月23日,冯云至重庆市中医院(市一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入院诊断:1、头面部多处擦挫伤;2、头晕待查;3、骶尾部疼痛待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擦挫伤;2、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随访。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602.21元。2017年3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渝公渝中(朝)行罚决字[2017]31号、32号、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冯云和王爱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李淑慧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冯云与被告李淑慧、王爱民因包装袋的售卖问题发生争执而互殴,进而导致原告冯云全身多处擦挫伤,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冯云和李淑慧、王爱民同为朝天门交易市场的经营商贩,双方本应遵循和谐共处的原则公平竞争,但双方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后,并未采取克制的态度,采用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相互谩骂、抓扯、殴打。结合公安机关的问询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冯云和被告李淑慧、王爱民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淑慧、王爱民应对原告冯云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云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爱明、被告李淑慧辩称冯云的医疗费中存在医治其他原有疾病的费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故对被告王爱明、被告李淑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冯云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冯云因此次纠纷产生住院医疗费6602.21元、门诊医疗费622.08元,共计7224.29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冯云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601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医嘱,本院确认冯云的误工期限为14天,计40601元/年÷356天×14天=1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未超出相关规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131.59元,由被告王爱明、李淑慧赔偿原告冯云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慧、被告王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冯云45**.8元;二、驳回原告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爱明、被告李淑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冯云承担30元,被告王爱明、被告李淑慧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莉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