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一明、张雪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一明,张雪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沈一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张雪灿,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沈一明与张雪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469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一明于2017年01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张雪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一明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516元、申请执行费35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雪灿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3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