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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金长发与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任俊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发,男,1952年1月21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永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耀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7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金长发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场门口18号5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