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09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和平乡。委托代理人牛若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若菡,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46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欠款金额为40468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468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息6%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提供读书郎系列产品给我销售,销售完了再给货款,有时有钱就给没钱就欠到。当时我老婆在经营东观店,我在阆中店经营,当初陈某某找我去做阆中店并口头承诺如果阆中店亏损了由他承担。欠条的事我忘了,但记得那天我是签了个字,但东观店的往来帐是我老婆在负责,我不清楚具体的往来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开始合作经营“读书郎”系列电子学习产品,其中原告陈天元系提供“读书郎”系列电子学习产品的供货商,被告蒋某系负责销售“读书郎”系列电子学习产品的销售商。被告蒋某在高坪区东观镇及南充市阆中分别开设了两个销售店,其中东观店主要由其老婆负责销售,阆中店主要由被告蒋某负责销售。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某某找被告蒋某结算货款,被告蒋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结算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蒋某欠陈某某货款404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欠条,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8日供货付款往来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开始陆续向被告蒋某提供“读书郎”系列电子学习产品,被告蒋某则根据产品的销售情况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表明其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40468元。被告蒋某自认其出具的该欠条是由本人签名,表明该结算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对被告蒋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404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口头承诺如果阆中店亏损了由其承担及对东观店的往来帐不清楚的意见,因被告蒋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蒋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蒋某在出具结算欠条时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蒋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该利息以未付货款40468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5%,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调整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0468元;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5%,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陈某某未付货款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佳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