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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卜祥鸿,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卜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7时许,因被害人李某丙怀疑其妻子委托高某甲代为存款的钱被高某甲占有,遂与其母亲李某甲到青州市高柳镇彭家村高某甲家中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持铁锹将被害人李某丙左手拇指铲伤,致其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高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高某乙、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所作“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