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486号原告:罗某,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朱某,女,甘肃省平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及利息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罗雅琦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作等花费约25000元,由被告在三年内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本身符合酒泉市中医院临聘的工作人员资格,婚后经过自身的努力以及考试成为酒泉市中医院正式职工,根本不会产生费用,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在原告胁迫下作出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一份,意证实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对真实系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李兰霞、张玲的证人证言,意证实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第二条是经原告胁迫作出的。因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同时财产分割第二项约定,为被告办理工作的费用约25000元,由被告在三年内付清。现因款项未付,双方引发纠纷。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做了处理,现虽被告提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原告采取了胁迫手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登记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这一系列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上述法律后果及对自身利益所产生的影响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和衡量,然被告却自愿为之,不能让人确信财产分割协议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支付原告罗某款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孙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