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延吉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洪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洪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16号原告:延吉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星。原告延吉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洪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被告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佳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洪星支付物业管理费3116.64元及违约金(每年违约金是从次年的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事实与理由:王洪星系延吉市宏丰嘉园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小区XXX室,面积为64.93平方米。万佳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王洪星提供物业服务,但王洪星至今未交纳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3116.64元(64.93平方米×每月每平米0.50元×96个月)。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洪星辩称:不同意交纳全部物业费用及违约金。王洪星是该小区的回迁户,2009年7月开始至今,居住在宏丰嘉园XXX室,王洪星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物业服务合同,与万佳物业公司也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不交物业费的主要理由是物业公司人员收取物业费时,询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什么时间成立的,物业工作人员回答是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王洪星无关,王洪星就对物业公司资质和物业管理人员不信任,没有交纳物业费用。还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达标,对楼梯间、公共走廊通道、公共照明灯未及时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差,冬季不及时清雪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佳物业公司于2009年9月4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2009年6月4日,万佳物业公司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万佳物业公司为宏丰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期限、物业费交纳期限。王洪星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宏丰嘉园小区XXX室,建筑面积为64.93平方米。万佳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延吉市宏丰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王洪星作为业主没有交纳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3116.64元(64.93平方米×每月每平米0.50元×96个月)。延吉市龙宏丰嘉园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万佳物业公司、王洪星的庭审陈述。万佳物业公司还提供了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照片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向王洪星催要过物业费的事实,对此王洪星提出该照片中没有门牌号无法证明向王洪星催要过物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万佳物业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万佳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万佳物业公司与延边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宏丰嘉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万佳物业公司为延吉市宏丰嘉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王洪星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对万佳物业公司要求王洪星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1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佳物业公司要求王洪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期限、物业费交纳期限,本院确定王洪星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王洪星关于楼梯间、公共走廊通道、公共照明灯未及时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差,冬季不及时清雪等万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标的抗辩意见,王洪星虽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但万佳物业公司对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提出异议,王洪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洪星关于询问物业公司人员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物业公司人员没有回答,就对物业公司资质和物业管理人员不信任,没有交纳物业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延吉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3116.6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王洪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王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