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24号原告: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2号。法定代表人:暴雪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洲,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外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外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崴、郭立洲,被告华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外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26721.98元;2、华普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永外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详见清单);3、华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永外城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商品联营合同》,约定华普公司负责提供营业场地与基础设施,负责提供收款、退换货、安保、清洁等销售管理服务;永外城公司负责提供商品,并负责提供进货、陈列、理货、采购、销售、派出销售人员等服务。华普公司在收款后,按照约定的账期以月结的方式向永外城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但是自2015年12月开始,华普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永外城公司支付应付的货款。经永外城公司多次催促,华普公司至今一直未付,此部分欠款本金已经达到人民币826721.98元。华普公司辩称,应从货款金额中扣除相关费用,扣费之后的应付金额为802521.98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华普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外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联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营业场地及基础设施,保证水、电、暖、空调等资源的正常供应。甲方负责提供公共的安全保卫、通讯及清洁服务。乙方的所有销售行为必须经过甲方收银系统,否则乙方同意按200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帐扣,在此期间,乙方同意甲方暂停支付货款,暂停期间乙方的任何末结货款均不计算账期及利息,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负责商品管理,包括进货、陈列、理货、采购、库存和销售等工作。乙方应在财务月结束后尽快与甲方财务部核对账目并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所提供的发票必须合法合规,即有效发票,不得提供虚假的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因发票引起的一切损失,乙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支付违约补偿金伍仟(5000)元/票,同时甲方有权暂停结款至乙方将违约行为改正完毕和选择终止合同。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核查无误后,在双方约定账期到期后最近一个付款日将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及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或附件中所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各款项、违约金、赔偿金等以账扣方式向甲方支付,且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当乙方货款不足应扣款项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通知乙方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若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催缴款通知后I5日闪仍不交付的,乙方同意每日按应交付款项的0.3%加付违约金。乙方交税票、对账单的同时,应将前一次甲方在结款时扣除的各种款项加盖其公章的书面确认函交给乙方商品采购部。如果乙方在下次结款前即没有及时提交加盖公章的确认函,也没有对确认函内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暂停支付货款,在此期间乙方的任何未结货款都不计入账期及利息。乙方在确认函约定履行日期后七日内无书面异议给甲方,视为乙方对确认函全部内容无异议,即甲方无需提供任何证明确认函服务内容说明。合同到期无续签,若双方仍然按本合同履行业务往来,本合同顺延至乙方最后一次在甲方有销售记录日期或甲方向乙方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函》载明日期为本合同的终止日。在此期间,乙方按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但甲乙双方新签署合同后,本合同效力以新合同确认为准。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联营合同其他条款》载明:结算方式为票到月结。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1日起30日后,甲方扣除双方约定的促销费等费用后于最近一个付款日以电汇方式付款。促销服务费包括:海报促销服务:乙方承诺全年参加2期由甲方举办的促销活动,每期不少于2-3品,并同意向甲方支付海报宣传费1000元/期/品;市场推广服务:15000元;公司庆促销服务:1000元/年全部,法定假日促销推广服务(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1000元/年全部,均以收费单据确认。费用支付方式账扣。双方签署《2015年度供应商联营合同签约明细对比表》,其中店庆促销服务为1000元/年/全系统,公司庆促销服务为1000元/年/全系统,法定假日促销3000元/年/全系统,促销员管理服务50元/每人/月/每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至2016年9月,未签署新的合同。华普公司账款明细载明:应付金额829721.98元,2016年促销服务费为5000元,设备使用费1800元;市场推广费15000元,促销员管理服务费2400元,费用合计24200元,最终结账金额802521.98元。永外城公司认为不应扣除设备使用费,另促销服务费、市场推广费、促销员管理服务费均应按实际经营期间即9个月计算,不应计算为全年。本院认为,永外城公司与华普公司签署的《商品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未签署新的合同,则合同有效期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双方均应按照《商品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无争议,华普公司主张应扣除设备使用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促销服务费、促销员管理服务费,按照双方签署的《供应商联营合同签约明细对比表》,应认定为促销服务费按年收取,促销员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供应商联营合同签约明细对比表》中仅约定了市场推广费15000元,则本院结合双方合同条款、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按照实际履行期间予以折算。综上,扣费金额合计应为18050元,华普公司应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向永外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华普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应向永外城公司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永外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货款808671.98元;二、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16278.4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867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应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北京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审 判 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薛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闻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