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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保定市顺平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的红色解放大货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围子村菜地装菜倒车时,因后视镜有雨点未观察到车后方的情况,车辆尾部将正在装菜的张某2撞倒,致使张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过行辩解。经审理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的红色解放大货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围子村菜地装菜倒车时,因后视镜有雨点未观察到车后方的情况,车辆尾部将正在装菜的张某2撞倒,致使张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苑某某报案后对此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苑某某的到案方式是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登记情况。4、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冀***号重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顺平县公安局台鱼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某无犯罪前科。7、证人证言。(1)杨某、陈某、田某某、于某某、乔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下了一场雨,事发时张某2在菜地装车,他在车的后面往车上装菜,他找着一袋菜往车箱放,张某2放的那袋菜掉了下来,他就弯腰找那袋菜,车倒过来时没有发现他将他撞倒,车骑着他身上开过去了,之后将车辆叫停,车停下后张某2从车下爬了出来,之后找车将张某2送到医院。(2)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2是我堂哥,他出事是和他一起干活的人用张某2电话给我打的,接完电话后我就去了医院,我到医院等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和撞我哥哥的那车的车主还有医院的人把我哥送到抢救室,医院抢救了一会就说人不行了。(3)杜某某证言,证实在大滩镇南围子村配货拉白菜,司机苑某某倒车时把一个装车的工人撞倒了,后来抢救无效死亡。8、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是开车拉菜的司机,车主是杜志豪,事发时自己驾驶车辆,工人正在装菜,由于下雨地滑,在加大油门往后倒车时没有从后视镜看到人,大概倒了六七米时听见有人喊停车,我赶紧把车停下,开开车门看见一个工人从驾驶室这边车厢轱辘前爬出来躺在地上,我们到跟前看见那人左耳朵上面流血了,我就赶紧打“120”,之后又给货主打电话,货主来后和一个工人还有开面包的司机拉着他去了沽源县医院,我就打“110”报警,又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后来就来了派出所,之后听杜志豪说这个人死了,自己在后视镜没有看见人,是车的尾部撞到的,那个人穿什么样衣服记不清了,自己开的是红色解放前四后八大车,车牌号冀***,车主是杜某某。9、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2因上下腔静脉破裂、脾脏破裂引发大出血而死亡。10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苑某某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在庭审中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苑某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