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小鹏、陈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小鹏,陈海霞,田群,赵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5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邓小鹏,男,生于1980年4月13日,住淅川县。淅川县大石桥人民政府工作。被告:陈海霞,女,生于1979年9月9日,住淅川县。被告:田群,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住淅川县。淅川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被告:赵君,女,生于1986年9月17日,住淅川县。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工作。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小鹏、陈海霞、田群、赵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海霞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小鹏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田群、赵君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邓小鹏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并受合同条款约束,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邓小鹏提供2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田群、赵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邓小鹏账户打款29万元。借款后,被告邓小鹏将利息结至2016年7月2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海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2、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小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群、赵君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5年7月30日,被告邓小鹏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7月15日,被告邓小鹏签字的存款凭条一张(账号62×××74);6、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邓小鹏账户(62×××74)打款29万元的凭条一张;7、被告邓小鹏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于2015年7月3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海霞承诺与被告邓小鹏共同还款,就应与邓小鹏共同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田群、赵君在被告陈海霞、邓小鹏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小鹏、陈海霞、田群、赵君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海霞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于2015年7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邓小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田群、赵君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邓小鹏、田群、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