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雷远金、修猛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远金,修猛绪,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金,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修猛绪,男,生于1991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远金、修孟绪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猛绪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远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丰玉公司付修猛绪的97000元系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错误,该款实际是丰玉公司与修猛绪结算的工资;修猛绪支付上诉人的71600元不应全部认定为丰玉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过低;二次手术费不予处理不当;丰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丰玉公司辩称:答辩人付修猛绪的97000元系医疗费,修猛绪在上诉中也对此认可;修猛绪支付上诉人的71600元包含在97000元,应认定系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修猛绪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判酌定本身就是照顾;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支持,原判未予处理正确。雷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651.79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雷远金在丰玉公司清理砖机时,因清理前未断掉砖机电源,砖机处于待机状态,清理时砖机自动运转致使雷远金被砖机挤伤,共花费医疗费146773.19元,其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雷远金受雇于修猛绪,雷远金与被告修猛绪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雷远金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修猛绪与丰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对此被告修猛绪与丰玉公司当庭确认,合同书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药费作出约定“若出现工伤事故,药费超出500元由甲方(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雷远金受伤后,丰玉公司由修猛绪借支9.7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修猛绪支付雷远金7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雷远金在丰玉公司从事劳务时受伤致残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修猛绪与丰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每作一块红砖工价为0.059元,乙方还负责砖机维修、铲车维修及砖机师傅、烧窑师傅工资,负责劳力工资,所有原材料甲方负责,双方具备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亦当庭确认双方的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修猛绪与丰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若出现工伤事故,药费超出500元由丰玉公司负责,故雷远金医疗费中,修猛绪应承担部分由丰玉公司承担。雷远金与修孟绪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修猛绪接受雷远金提供的劳务完成丰玉公司的工作任务,雷远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雷远金作为修理设备的技术工人在设备未断电处于待机状态时登上设备,造成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修孟绪作为雇主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工人受伤,造成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雷远金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6773.19元,其本人应承担30%为44031.9元,其余102741.24元,由丰玉公司承担,丰玉公司已付9.7万元中雷远金已收到71600元,另25400元应由收到该款的修猛绪支付雷远金,丰玉公司还应支付雷远金医疗费5741.24元;雷远金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70元/天×143天=16010元,护理费70元/天×140天×2人=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营养费30元/天×140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30%=6511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03428元,雷远金承担30%为31028元,其余72400元,由修猛绪承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修猛绪承担,加上被告修猛绪从丰玉公司领取而未付给雷远金的25400元,修猛绪应支付雷远金的金额为107800元。雷远金所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远金医疗费5741.24元;二、被告修孟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远金残疾赔偿金等共107800元;三、驳回原告雷远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元,鉴定费1300元,共5789元,由原告雷远金承担2640元,被告修孟绪承担3000元,被告邓州市丰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玉公司与修猛绪所签合同约定,丰玉公司提供机器及原料,修猛绪负责机器维修、工人工资并组织生产,丰玉公司接受产品并按照数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且修猛绪作为合同相对人,也明确认可该承揽关系,故应认定丰玉公司系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丰玉公司对上诉人医疗费进行赔偿,并非其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其与修猛绪之间的合同约定,而该约定仅适用于医疗费。据此,上诉人雷远金主张丰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丰玉公司支付修猛绪97000元,作为付款人的丰玉公司,有权对所付款项的用途予以指定,其已明确该款用于雷远金医疗费,修猛绪出具的部分收款条据中也显示用于工伤,另外,修猛绪上诉状中也认可了97000元系付医疗费,因此,原审认定该97000元系付上诉人雷远金医疗费用正确。权利人如认为丰玉公司对工资尚未结算完毕,可另行主张。修猛绪实际已支付上诉人的71600元未超出丰玉公司支付的数额,应认定全部系丰玉公司支付。上诉人雷远金原审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酌定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因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系自行委托鉴定,丰玉公司提出了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雷远金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雷远金负担220元,上诉人修猛绪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