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庄德兴与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兴,杨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4号原告:庄德兴,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杨桂林,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庄德兴与被告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双方共同认识的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做猪鬃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6月20日前还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桂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杨桂林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庄德兴人民币肆万元整(6月20日还壹万)”。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德兴偿还借款4万元;二、被告杨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德兴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桂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