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梅雨明与陈鹤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雨明,陈鹤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064号原告:梅雨明,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鹤松,男,195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梅雨明与被告陈鹤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21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掘港镇潮墩村7组南北水泥路段时,遇有被告驾驶轮式拖拉机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面部多发伤等症,花费数万元医疗费。该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的事故认定书。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29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70元(含医疗费910元)。被告因未缴纳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40%。被告陈鹤松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属于农村用于牵引进行农业作业的自主式功率机械,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范畴,故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直接按照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对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鉴定所称的治疗后遗有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症状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所以无法证明是事故受伤所导致;(2)关于原告鼻尖部部分缺失是否构成伤残,需要具体的测量缺失多少才构成伤残,但鉴定意见书中未讲明,故被告亦不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89元/天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潮墩村七组南北水泥路地段时,遇有被告驾驶轮式拖拉机(旋耕机)由北向南在前方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2月2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雨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鹤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89元,本院审理认为,陈鹤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陈鹤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梅雨明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5757.08元,剔除票据中的护理费680元、救护车费60元、陪住费110元,医疗费金额确定为44907.08元,故陈鹤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雨明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鹤松按责赔偿40%即13962.83元,合计23962.83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鹤松赔偿梅雨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3962.83元,与其垫付款4000元相抵后,还需赔偿梅雨明19962.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梅雨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右眼泪小管断裂,伴有溢泪症状;鼻尖部部分缺损伴有畸形,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轮式拖拉机无保险。2、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花去医疗费9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暂无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的认定等事实,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且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18元,为39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60天,每天10元,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11%=88334.4元,原告主张88334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认定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元/天,但仅提供周福兵的承诺一份且周福兵也未能到庭作证,本院据此难以认定200元/天的误工标准,故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为13350元。7、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74天(22天×2+3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5元/天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629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113940元。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本起事故由被告陈鹤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鹤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即1576元,剩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鹤松赔偿原告梅雨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1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梅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梅雨明负担81元,被告陈鹤松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