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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骆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8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骆平,男,生于1980年11月25日,住枣阳市,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骆平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外包装标注“牛栏山?”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陈酿白酒14瓶。鉴定为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6年11月1日,骆平在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并未建立进货台账、未开具进货发票等手续的情况下以135元/件(每件12瓶)购进2件(计24瓶)。截至案件查处之时,当��人以15元/瓶销售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10瓶,其余14瓶尚未销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违法经营额360元。为此,市工商局认为骆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骆平作出枣工商处字(2016)57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14瓶;3、罚款5000元。因骆平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骆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6)573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顺斌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