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B号507室。法定代表人:杨春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勇,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梁栋,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解放东路888号东氿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杭盘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裴利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莱顿宝富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尹哲璇代理审判员 彭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