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金菁,冯海佳,韩豫雄,俞蕾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471号原告:王建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萍。第三人:金菁,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海佳,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弄***号***室。第三人:韩豫雄,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弄***号***室。第三人:俞蕾,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号***室。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13日追加第三人冯海佳、第三人韩豫雄、第三人俞蕾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第三人金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冯海佳、第三人韩豫雄、第三人俞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金菁名下被告公司25%股权为原告持有,被告与第三人金菁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金菁转帐100万元,第三人金菁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收到款项,该款是用于被告公司的出资款,由第三人金菁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5%的股权。原告认为其已实际缴纳出资,有权主张股东权利,遂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第三人金菁述称,确认收到原告的100万元,确实是代持股的情形,但被告公司的股东不仅是原告一人,还包括三个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其25%份额应当全体股东到场方可;其并无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公司在获得原告支付的股权款之后,已由原告自行将款汇入案外人的某某,原告出资不到位,并无任何股份。第三人冯海佳、第三人韩豫雄、第三人俞蕾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金菁转帐100万元,第三人金菁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收到款项。原告与第三人金菁对原告2011年9月8日所付100万元系用于被告的出资一事,双方系有合意,被告成立后,原告亦曾经参与被告的事务。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金菁(占股权比例为100%)。2011年9月13日,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注册资本200万元,由第三人金菁于2011年9月9日缴存于被告开立在交通银行上海市西支行的某某。后被告增资200万元,上海新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第三人金菁于2011年12月8日将增加的注册资本200万元缴存于被告开立在交通银行上海市西支行的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金菁就由原告出资、以第三人金菁为名义股东一事系有合意,双方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主张股东权利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以第三人金菁名义登记的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25%股权为原告王建明所有;二、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建明登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许镜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