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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爱国与穆花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国,穆花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653号原告:程爱国,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薛永盛,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花花,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穆永中,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系被告穆花花弟弟。委托代理人:郭慧聪,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系被告穆花花丈夫。原告程爱国诉被告穆花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盛,被告穆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永中、郭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花花返还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40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穆花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告程爱国与被告穆花花签订租车协议书,被告穆花花将蒙BT03**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程爱国营运,租期8年。被告穆花花收取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8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程爱国因脑梗塞经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注意休息、积极锻炼、随时检查,并建议不适宜开车。原告程爱国将此情形告知被告穆花花,并要求解除租车协议,但被告穆花花不同意。原告程爱国担心被告穆花花不返还租车押金,只好勉强继续营运出租车。但随着病情逐渐加重,原告程爱国实在无法继续营运,于2017年3月再次要求与被告穆花花解除租车协议,被告穆花花同意后原告程爱国将蒙BT03**出租车交回,该租车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当时被告穆花花返还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30000元,并称10日内将剩余押金返还,但经原告程爱国多次催要,被告穆花花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程爱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程爱国的合法权益。被告穆花花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40000元,因为原告程爱国称其患病不适宜营运出租车,并没有向被告穆花花出示过病历或者诊断,其是否患病被告穆花花至今并不清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承租甲方车辆两日租金按360元计算,期间从2013年2月27日,押金为80000元整,租金按每月交清,期限为8年报废,超过两个星期不交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解除协议重新处置,已交押金不予返还。”第十一条:“乙方如中途违约,押金不返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包他人。”的规定,原告程爱国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均未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押金不予返还;另外原告程爱国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程爱国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程爱国与被告穆花花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穆花花将蒙BT03**出租车租给原告程爱国自主营运,车辆两日租金按360元计算(后双方多次调整租金金额),租金按月交清,期限为8年,被告穆花花收取原告程爱国押金80000元。双方约定超过两个星期不交租金视为违约,被告穆花花有权收回车辆,已交押金不予退还。2014年4月原告程爱国因腔隙性脑梗塞及高血压住院治疗,后陆续多次口头向被告穆花花表示无法继续进行出租车营运,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2日原告程爱国将蒙BT03**出租车交还被告穆花花。被告穆花花返还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3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爱国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因为原告程爱国患有不适宜开车的疾病,属于不可抗力,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穆花花收取的租车押金理应返还。被告穆花花共计收取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80000元,后返还30000元,原告程爱国自认尚欠被告穆花花2015年6月的租车费2000元、2017年1月的租车费3600元及2017年2月的租车费3600元,故只要求被告穆花花返还租车押金40000元。原告程爱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穆花花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车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程爱国不适宜开车。被告穆花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并未解除,原告程爱国将出租车交回被告穆花花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形成付款习惯,原告程爱国每月交纳租车费,被告穆花花在出租车付款明细上签名或者打钩确认,从出租车付款明细上显示原告程爱国未支付2015年6月的租车费2000元、2017年1月的租车费4000元、2017年2月的租车费4000元及2017年3月的租车费4000元,按照租车协议书的约定,租车押金应当不予返还。被告穆花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出租车付款明细原件一份。原告程爱国的质证意见是:对租车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程爱国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是因病不能继续履行。关于租车押金,只欠被告穆花花2015年6月的租车费2000元、2017年1月的租车费3600元及2017年2月的租车费3600元,被告穆花花称在付款明细上签名或者打钩即表示交纳租金原告程爱国不认可,因为有的月份付款明细上没有签名或者打钩,原告程爱国也自认交纳了租金。关于原告程爱国提交的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内蒙古包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诊断原告程爱国患有腔隙性脑梗塞及高血压,遗嘱建议休息,不宜劳动,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穆花花提交的出租车付款明细原件,其称原、被告形成付款习惯,在出租车付款明细上签名或者打钩确认即表示已经交纳出租车租金,原告程爱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出租车租金交纳情况,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程爱国自认尚欠被告穆花花出租车租金9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日原告程爱国将蒙BT03**出租车交还被告穆花花后,双方已无履行之可能,租车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穆花花辩称租车协议并未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租车协议解除过程中,原告程爱国仅口头告知被告穆花花其患有不适宜开车的疾病,并未向被告穆花花出示相关诊断、病历等证据,存在一定的过错,给被告穆花花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穆花花辩称原告程爱国尚欠租车费14000元,因被告穆花花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爱国自认尚欠被告穆花花租车费9200元,故仅请求返还租车押金40000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穆花花辩称因原告程爱国尚欠租车费故租车押金不应当返还的主张,双方虽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租车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一条的实质则为违约金性质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原告程爱国确实患病且多次口头告知被告穆花花其患病要求解除合同等情形综合衡量,原告程爱国请求被告穆花花返还押金的主张酌情予以核减,被告穆花花返还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3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程爱国要求被告穆花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花花返还原告程爱国租车押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程爱国已预交,由原告程爱国承担50元,被告穆花花承担350元,被告穆花花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爱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