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与蒋昌春、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蒋昌春,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地址:通化市民主路378号。法定代表人:柏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志,男,该行信贷员。代理权限:参与执行、参加和解、承认、放弃、变更、收授执行款物。被告:蒋昌春,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通化通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康伟,女,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通化天天手机商城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与被告将昌春、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5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昌春、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593.51元及利息2,420.0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全部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2、通房金贷字[xxxxx]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蒋昌春与原告签定编号:通房金贷字[xxxxx]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4,000.00元,期限10年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l7日,合同约定以本次贷款购买房产做为该笔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发生拖欠,我行曾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通知被告,告知贷款拖欠后果,客户迟迟不归还拖欠贷款,截止目前已拖欠9期。按照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保证我行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蒋昌春与原告签定编号:通房金贷字[xxxxx]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4,000.00元,年利率4.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期限10年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l7日,合同约定以本次贷款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文盛教堂书香名门第xx栋x单元xxx号房产做为该笔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并由共同贷款人康伟签字。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甲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单》,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四)项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多次发生拖欠,截止到2017年2月4日被告拖欠9期贷款,本金106,593.51元及利息2,420.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通房金贷字第xxxxx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昌春、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4日贷款本金106,593.51元及利息2,420.02元,并承担该款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广场支行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文盛教堂书香名门第x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1,2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元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