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长燕与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燕,王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127号原告刘长燕,女,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身份证号码(362324198111112724)。被告王琴,女,1986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身份证号码(330104198604084123)。原告刘长燕诉被告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经营鞋类批发,被告从2015年11月19日起从原告处进货。2015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25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42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本院对被告结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琴支付给原告刘长燕货款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