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曾用名李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宏将轿车停在本市双塔区光明街双塔区招考办门前马路边,李宏的朋友打开副驾驶车门准备下车时,碰到在此路过的被害人贾某某,李宏与贾某某因此发生争执,后李宏用拳脚殴打贾某某,将其左眼打伤。经鉴定,贾某某左眼周瘢痕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宏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在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双塔区招考办门前,被告人李宏将轿车停在路边,因其朋友下车开车门时碰到被害人贾某某(勇)而与贾某某(勇)发生纠纷,后李宏对贾某某(勇)进行殴打,致贾某某(勇)左眼被眼镜镜片划伤。经朝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活体)字[2016]第016号鉴定意见为:贾某某(勇)左眼周瘢痕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宏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宏已经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勇),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贾某某(勇)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宏的供述,辨认笔录,朝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活体)字[2016]第016号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贾某某(勇)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宏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广彬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