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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淑芝与董国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芝,董国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650号原告:王淑芝,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董国君,男,1971年6月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军,经理。原告王淑芝与被告董国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并作出(2012)绿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4]22010000229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长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并作出(2015)长民提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2)绿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此案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330.84元,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9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96.40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0.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822.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8时15分,被告董国君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花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汇处右转弯时,遇有原告骑自行车沿花莲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2010年11月10日,长春市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国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该解放牌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现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原告王淑芝名义提起的诉讼及诉讼请求,并非原告王淑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没有委托史恩柱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良审判员 董天静审判员 陶春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