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伟和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王建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26号原告黄伟,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瑜,系原告之父。被告王建明,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黄伟与被告王建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600元、停车费500元、台班费12500元,合计1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在榆中县和平镇陇运物流园内,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事后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承担,如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车辆停放,由被告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台班费。原告修车后,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导致原告车辆长期停放维修场内。王建明辩称,原意承担车辆维修费,其余部分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车号为甘****39的车辆在万通物流园与黄伟所有的甘****47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甘****47受损。2016年10月23日,王建明与黄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建明承担黄伟甘****47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并约定由王建明及时将款支付给修理厂,修好后因修理费不能按时到账而造成停车,由王建民按500元每天出抬班费。协议签订当日,黄伟第一次修车,修理1周后开始正常运营;2017年3月26日,黄伟第二次修车,实际修理2天。2016年11月29日票据显示,甘****47车辆在定西市安定区新博车辆维护中心修车花费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事故处理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在原告车辆维修后全额承担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5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该项费用承担进行过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金额也与其请求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台班费1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事故“协议书”,当日原告维修了车辆,1周后车辆正常运营;2017年3月26日原告再次修车,该修车行为与2016年7月25日的碰撞事故及第1次修车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均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停车台班费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就车辆碰撞之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内容,被告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9日维修发票不真实,其应当无条件负担发票记载的车辆维修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伟车辆维修费5600元;二、驳回黄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黄伟承担93元,由王建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维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