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史清安与余方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清安,余方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258号原告史清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方杰,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水口路南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6151960977。负责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被告余方杰、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余方杰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阳驿西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余方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大量治疗费用,且已构成伤残,被告余方杰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883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方杰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已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当事人提交合规合法的行车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如果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原则上给予赔偿,本案中该车在我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所以先由强制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者险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余方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清安负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0天,花医疗费11350.08元,门诊花费1489.66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史清安右侧桡骨茎骨折,右腕豆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花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户口本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伤残报告中,鉴定时间有改动时间,无法核实具体的鉴定时间,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望本院予以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按主次比例进行承担。被告余方杰对原告的证据同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余方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且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及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余方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余方杰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阳驿西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史清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余方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用12839.74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桡骨茎骨折,右腕豆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一个月的护理期限,花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余方杰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883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方杰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余方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2839.74元;2、护理费558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为60天×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天);4、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6294.4元(27232元/年×1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71814.14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27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46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31.79元【(71814.14元-66274.4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清安损失66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清安损失443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余方杰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余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