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朱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朱卫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251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1448088B。负责人: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朱卫丽,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朱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及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朱卫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78.48元及利息1048.57元,合计44727.0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自2017年5月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3678.48元,月利率9‰计息)。2、判令被告张明、朱卫丽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朱卫丽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个消费借字小贷中心2012第0446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明、朱卫丽发放2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已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准原告的申请。被告张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希望原告方给予三个月的时间来偿还,罚息按照正常利息来计收,律师费希望原告方可以减免。被告朱卫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明(借款人)、朱卫丽(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个消费借字小贷中心2012第0446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朱卫丽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买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张明的结算账户名称张明,账号为10×××56,开户银行为常熟农商银行新颜支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上述结算账户按合同约定定期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5日,原告依被告张明、朱卫丽的申请向张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张明、朱卫丽足额还款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2月20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朱卫丽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由于借款人连续逾期,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4日。被告张明、朱卫丽于2017年5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张明、朱卫丽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678.48元、利息(含罚息)1048.5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屏、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常熟农商银行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明、朱卫丽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明、朱卫丽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朱卫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朱卫丽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朱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678.48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048.5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明、朱卫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1元,由被告张明、朱卫丽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