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圣孝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嘉祥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诉讼代理人杜科学(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岩),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5日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08年1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杜科学、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跟随王某前往嘉祥县城嘉祥大酒店908房间,协调刘某与马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当日10时许,刘某与马某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见状上前将刘某跺倒,致其左侧第2、3、5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孙某、李某、周某、徐某、马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孙某的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示意图,(1995)兖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2006)邹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85元(币种下同)、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计15353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总额为6785.60元的医疗费单据5张,山东圣孝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圣孝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6月工资表。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始终辩解只推了刘某左肩部一把,不可能造成刘某左侧第2、3、5肋骨骨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的民事赔偿,提出如果刘某的肋骨骨折确实是他造成,同意依法赔偿,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马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刘某、马某通过中间人王某相邀在嘉祥县大酒店908房间就债务之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从所坐的沙发上站���来,跟随王某前来的被告人张某见状后,遂跳到沙发跟前的床上,将刘某跺坐在沙发上,致刘某左侧第2、3、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刘某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85元。刘某因伤休假被公司扣发工资6000元;刘某之妻徐某因护理刘某被公司扣发工资850元;李某因护理刘某被公司扣发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刘某、马某在他的相邀下,在嘉祥县大酒店908房间就债务之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从所坐的沙发上站起来,跟随他前来的被告人张某,就跳到沙发跟前的床上,将刘某打坐在沙发上。2、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在嘉祥县大酒店908房间,刘某与马某在协商债务之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并从所坐的沙发上站起来,跟随王某前来的被告人张某,就跳到沙发跟前的床上,朝刘某左胸部跺了一脚,刘某被跺坐在沙发上。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与他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3月26日10时许,在王某的相邀下,他与刘某在嘉祥县大酒店908房间就债务之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从所坐的沙发上站起来,被告人张某就跳到沙发跟前的床上,将刘某打坐在沙发上。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述与马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3月26日10时许,他通过王某与马某在嘉祥县大酒店908房间就债务之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从所坐的沙发上站起来,被告人张某就跳到沙发跟前的床上,向他左胸部踹了一脚,他被踹坐在沙发上,当时就感觉胸部难受。后他到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左胸部三根肋骨骨折。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3月26日9时许��他跟随王某到了嘉祥县大酒店908房间,房间内有刘某及其表弟,在他们聊天期间,马某来到908房间,刘某就与马某坐到沙发上就二人之间的债务之事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从沙发上站起来,他看到后就上前,与刘某发生肢体接触,刘某坐倒在沙发上。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伤情。7、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8、(1995)兖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2006)邹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的情况及身份。10、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书、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5张证实刘某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85元。11、山东圣孝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圣孝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6月工资表证实刘某系山东圣孝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至5月因病请假被公司扣发工资6000元;2016年3月至4月,徐某因护理刘某被公司扣发工资850元;2016年3月至5月,李某因护理刘某被公司扣发工资3400元。此外,亦有证人李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辩解只推了刘某左肩部一下,不可能造成刘某左侧第2、3、5肋骨骨折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6785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7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因残疾赔偿金除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的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三十五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杰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