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2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林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名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日后原、被告双方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