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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德聪与孟凡超、蔡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聪,孟凡超,蔡翠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46号原告:马德聪,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超,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蔡翠萍,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马德聪与被告孟凡超、蔡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超、蔡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5000元及利息1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凡超、蔡翠萍两人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50万元,马德聪为该笔金融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到期后孟凡超、蔡翠萍未按期偿还,2016年5月,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协商,原告马德聪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6月28日代孟凡超、蔡翠萍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因蔡翠萍系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又与孟凡超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偿还该借款后向两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孟凡超、蔡翠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马德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和解协议书、证明及贷款还款通知单,证实马德聪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孟凡超偿还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万元的事实。孟凡超、蔡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凡超在与蔡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50万元,蔡翠萍为共同还款责任人,马德聪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保证人均未偿还。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鲁0322民初969号],要求判令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马德聪达成和解协议书,由马德聪代孟凡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17.5万元,不再追究其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后,马德聪于2016年6月28日代为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证明,证实已实际收到还款。马德聪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向借款人孟凡超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蔡翠萍追偿,两人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马德聪作为保证人,在孟凡超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代为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孟凡超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蔡翠萍作为孟凡超之妻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可以认定其知晓并认可孟凡超的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孟凡超、蔡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蔡翠萍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马德聪主张要求孟凡超、蔡翠萍支付利息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马德聪要求孟凡超、蔡翠萍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德聪要求孟凡超、蔡翠萍支付利息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超、蔡翠萍偿还原告马德聪代偿的借款本金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孟凡超、蔡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金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