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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陈志杰、陈学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陈志杰,陈学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703民初29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98。负责人:马俊,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达胜,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伟明,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志杰,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学坚,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陈志杰、陈学坚信用卡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87330.21元。其中本金69062.16元,利息16596.67元,费用1671.3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约定条款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被告陈学坚对被告陈志杰的上述欠款本息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杰、陈学坚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志杰于2014年5月5日向我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根据被告陈志杰填报的资料、提供的财产证明和工作单位状况,我行同意向被告陈志杰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62×××15,额度9000元。2015年3月通过该卡申请购车分期付款,额度7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1944.44元,该分期付款被告陈学坚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2015年5月5日,被告陈志杰使用该卡在江门市永佳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交易7万元购买汽车。之后被告陈志杰并使用其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透支和申请账单分期,每月有偿还我行欠款。2017年1月被告陈志杰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欠款,我行多次向被告陈志杰和被告陈学坚催收,其均无还款。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陈志杰已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87330.21。其中本金69062.16元,利息16596.67元,费用1671.38元。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被告陈志杰、陈学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志杰、陈学坚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87330.21元,其中本金69062.16元,利息16596.67元,费用1671.38元;二、被告陈志杰、陈学坚分3年36期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每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其中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第一期于2017年7月25日前偿还3000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6月25日前偿还3000元,直至被告陈志杰、陈学坚还清上述欠款为止;三、如被告陈志杰、陈学坚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可以就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11.5元,由被告陈志杰、陈学坚承担并于最后一期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