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刑初9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黄圃镇××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叙永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路8号对开路段处,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廖某、王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廖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黄圃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胡某某查获(未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王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没有碰撞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王某的陈述均证实其被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倒地后在滑行过程中碰撞受伤;警情信息表证实报警人报称事故有3人受伤;且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事实清楚,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古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