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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勇与桑彭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勇,桑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孙勇。被执行人桑彭。关于申请执行人孙勇与被执行人桑彭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3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桑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孙勇返还合伙时投资的资金340,000.00元,二、被告桑彭立即给付原告孙勇合伙利润938969.68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原告孙勇承担26490元,由被告桑彭承担16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5元,由被告桑彭负担16310元,有原告孙勇负担237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桑彭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无存款信息、其名下有车辆信息(已查封),有房产(已查封),申请人要求暂不能处置,无土地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对被执行人桑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桑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将被执行人桑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3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长顺执行员  郭俊立执行员  孙伟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