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0年4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1.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前锋村某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严某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元。2.2017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前进路某号某某用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半组(无法估价)。3.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前进街道前进桥头江东一路某某药店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单某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等物,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淑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