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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荣兴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兴,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兴,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梅(系李荣兴之妻),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李荣兴之妹),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家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发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友,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均平,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荣兴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宜昌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港务集团)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鄂05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荣兴系第三人宜昌港务集团的职工,工作岗位为堆取料司机。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原告摔入工作场所的厕所便池内,因无人施救,直到12月2日清晨7时多被人发现并送往医院。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宜昌港务集团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称其单位职工李荣兴在夜间作业期间,于2015年12月2日凌晨1:30时上厕所时,因厕所无灯光照明设备,地面湿滑,不慎摔倒,直到早上7时左右,被同事发现后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安排工作人员对证人周某、姜某进行调查取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同年2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5]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荣兴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李荣兴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市政府建议李荣兴就伤情做相关医学鉴定,李荣兴遂撤回复议申请并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申请鉴定。2016年4月18日市人社局撤销了宜人社工认[2015]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月23日,市劳鉴委作出宜劳鉴字[2016]02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结合病历资料,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进行鉴定后提出的诊断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鉴定人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系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6月24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于7月27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荣兴突发原发性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李荣兴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相关证据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荣兴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认定李荣兴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对原告李荣兴作出工伤认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及被告市政府作出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李荣兴此次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李荣兴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内;第二、在工作场所内;第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事发时李荣兴在上班时间及上班地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李荣兴摔入便池是因为工作原因还是因为自身疾病。由于医疗诊断结果及市劳鉴委的鉴定已共同证明原告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系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故原告关于其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李荣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荣兴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荣兴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宜复决定[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荣兴负担。上诉人李荣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宜昌港务集团对职工受伤认为是工伤,并于当月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申请,说明劳动关系下的用人单位自愿给予劳动者应有的劳动福利,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职工福利,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侵犯了企业及劳动者的权利。2、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工”条件,上诉人遭受损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以“自身疾病”为由作出的判决错误,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扩大解释,将医疗诊断结果及市劳鉴委的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属于滥用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遭受损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1日,原审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并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对证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6日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宜人社工认[2015]第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荣兴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李荣兴对上述结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李荣兴撤回了复议申请。2016年4月18日,市人社局撤销宜人社工认[2015]第0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市劳鉴委受理了李荣兴的疾病与外伤关联性鉴定申请。2016年5月23日,市劳鉴委作出宜劳鉴字[2016]02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鉴定人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系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2016年6月24日,原审第三人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7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李荣兴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及李荣兴家属进行了送达。2、根据医院诊断结果和市劳鉴委的鉴定结论,李荣兴脑室出血系原发性疾病,非外伤所致,市人社局认为李荣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宜昌港务集团述称:1、李荣兴受伤后,宜昌港务集团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李荣兴所受伤害是否能认定工伤,应以劳动人社部门的认定为准。2、上诉人主张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认为上班时间摔进厕所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宜昌港务集团认为从逻辑上分析,其理由不充分。3、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由公司向医院提供担保并借支给上诉人,希望上诉人能合理处理此问题。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李荣兴自2015年12月1日早上8时上班至12月2日早上8时。12月2日早上,李荣兴被人发现仰面顺着便池方向呈仰卧状,手枕头靠墙露于便池外,身旁有呕吐物,无外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医院以脑出血收住院,最后诊断为:1、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6年5月23日,市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鉴定人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系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市人社局认为,李荣兴突发原发性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荣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高血压,经抢救后在48小时内生还,且经市劳鉴委鉴定,李荣兴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系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是: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荣兴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工作原因不慎摔倒受伤,还是因自身生理疾病导致受伤,即李荣兴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中的“工作原因”。一、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李荣兴所在单位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由于其统筹统一由市人社局管理和核算,宜昌市西陵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人社局负责,故市人社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第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发时李荣兴在上班时间及上班地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李荣兴在工作期间摔入便池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还是因为自身疾病受到伤害。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原发性疾病,原发性是针对继发性和转移性而言,就是说某种疾病最先发生于某个组织或者器官,对于该组织或者器官来说,该疾病就是原发的。李荣兴在工作期间因上厕所,不慎摔倒受到伤害,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李荣兴的伤情经过市劳鉴委鉴定:李荣兴的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系原发性疾病,不是外伤所致。也就是说李荣兴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疾病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自身疾病的原因所造成。由于医疗诊断结果及市劳鉴委的鉴定已共同证明李荣兴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身疾病所致,故李荣兴主张因工作场地的厕所无灯光、昏暗湿滑倒地摔伤,属于工作环境原因造成以及高强度、超长时间的工作也可以诱发高血压,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李荣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三、市政府作出的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市政府收到李荣兴的复议申请后,分别向李荣兴和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分别送达李荣兴和市人社局。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作出宜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6]第0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胡振元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秋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