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金辉、张敬博与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辉,张敬博,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辉,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博,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张敬博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辉、张敬博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敬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金辉、被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辉、张敬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还款总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张敬博账户划走8834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为83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金辉于2012年7月、2015年1月分别向被上诉人还款9700元、500元,另又先后多次向其工作人员任晓东、王建国等人转款,清偿借款数额已高达67923.04元。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索要高额好处费,此费用应算作清偿欠款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广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7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的2012年8、9、10、11月利息20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7341.4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辉与张敬博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敬博、金辉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万元,还款分期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月偿还本息数额8834元(其中本金8333元,利息501元),还款起止日期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若二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两条执行。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信用管理服务达成一致,约定被告在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对于冠群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和咨询费200元,经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同日,冠群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广东代张敬博交来服务费(现金交付)9200元。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敬博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731970284355号账户转账408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张敬博账户划走8834元。012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张敬博账户划走1989.04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辉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金辉分别偿还原告500元。另查明,冠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系冠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张敬博实际交付40800元;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张敬博支付给冠群公司的所谓服务费9200元,实质上是原告个人交付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等同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对本金数额认定为40800元。关于被告金辉辩解其已偿还的借款431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金辉无据佐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线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的还款无法采信。关于被告金辉辩解其给办事人员好处费应视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辉对其还款的说法均无据佐证,故被告已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以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数额计算,即(8333+1989.04+10000+500+500+500=)21822.04元,故二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为(40800-21822.04=)18977.96元。关于借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501元,按借款本金40800元计算为年利率14.73%,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期利息50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原告统一按最终的欠款本金数额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按尚欠本金18977.96元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敬博、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977.96元及借期利息200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977.96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张敬博、金辉共同负担5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辉、张敬博向刘广东借款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金辉、张敬博与刘广东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以刘广东实际向金辉、张敬博交付的数额认定本案发生借款本金数额为40800元,二审金辉、张敬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广东要求金辉、张敬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金辉对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并不否认,辩称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除刘广东自认金辉、张敬博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外,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金辉、张敬博已偿还的借款数额的认定,刘广东自认金辉、张敬博先后六次偿还借款的本金数额共计21822.04元,并自认金辉、张敬博还利息一个月501元,尚欠利息2004元。一审法院在计算金辉、张敬博已还借款本金数额时将其第一次还款数额8834元中的利息501元扣除,认定为8333元,并认定已还利息501元,未付借期利息2004元,所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辉、张敬博主张刘广东的工作人员多次索要高额好处费,应将该费用计入到已还款数额中,在二审期间,金辉、张敬博始终未能提供证据或相应线索,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辉、张敬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金辉、张敬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张 庆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秀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