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995号原告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兴城社区望城船舶厂区内。法定代表人熊畅。委托代理人曾蓓蓓、张淋淋,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有泉。委托代理人胡正新,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47043.75元及利息(利息以1147043.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为229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第五工程公司答辩要点:1、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款项中,实际有26551.25元不是提供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总金额为5220492.5元的混凝土货物;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前需要支付的部分为工程总款项的95%即4959467.88元,现已经支付了4100000元,另需支付的部分为859467.875元;但是合同第七项第2条亦约定了因建设方或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款延迟支付,实际付款的情况以建设单位延迟支付时间为准。现被告承建该项目尚未与建设方进行最终决算,建设方未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因此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付款的原因并非被告导致,该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2、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部分问题,导致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达标,楼板开裂,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2月2日,施工单位第五公司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供货单位兆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湖南警察学院教学楼建安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供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总量以双方结算为准,并对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作具体约定。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甲方第一次付款在2016年2月7日前付基础工程量已供货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次付款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已供货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次付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已供货款的百分之五十,第四次付款在2017年1月26日前付已供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两年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另如因建设方或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款延迟支付,甲方可以延迟支付材料款,延迟支付材料款期限为以建设单位延迟支付时间为准。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千分之三计息。2、根据双方的对账协议,兆丰公司共计向第五工程公司就湖南警察学院工程项目提供价值5220492.5元的混凝土,另对账协议中由第五工程公司负担人确认签收但注明为铜官窑项目的混凝土价值为26551.25元;2017年1月26日前,第五工程公司已支付兆丰公司混凝土价款共计410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第五工程公司欠付兆丰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应当如何计算。兆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五工程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26日付清已供货款的95%,现其逾期付款,应当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五工程公司认为,双方虽约定2017年1月26日应当支付供货量95%的工程款,但合同亦约定如因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款延迟支付,其可相应以建设单位支付时间为准延迟支付乙方工程款;另对账单中涉及铜官窑项目供货非本案案涉合同工程,与本案无关,相关的供货价款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账协议及庭审内容,经双方确认兆丰公司因湖南警察学院项目向第五工程公司提供混凝土总价值为5220492.5元,对账单中注明铜官窑项目的混凝土价值为26551.25元,但该供货情况已经由第五工程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兆丰公司的供货情况属实,故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第五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兆丰公司因本案共计向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货款总量为5247043.75元;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月26日前,第五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供货量95%即4984691.56元的货款,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100000元外,还应当支付的部分为884691.562元。合同中虽另约定如建设方延迟付款,甲方付款时间可依此相应延迟,但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建设方因案涉工程存在对其延迟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以此抗辩不予认可;且第五工程公司主张兆丰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自觉遵守;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亦真实反映了各方因合同需要的供货往来情况;兆丰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货物,第五工程公司亦需如期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第五工程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为884691.562元;另因第五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兆丰公司因此主张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4691.56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4元,减半收取7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2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湘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